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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異議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林家雯執行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相對人部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3之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其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1.查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債務人記載於債權人清冊,受本院通知後未於法定申報或補報債權期間陳報債權,本院依據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因此登載於本件債權表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4萬5,696元。
 2.次查,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民國113年9月30日之民事陳報狀(於113年10月7日送達本院)陳報債權發生原因為手機分期買賣,債權總額4萬7,872元,並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與債務人提供之相關證件照片影本等證物,經核堪可採信。
 3.又查,相對人嗣後於113年12月10日陳報其為前開債權之受讓人,並提出同日製作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是以,相對人之債權堪認為真實,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