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
第 三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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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第 三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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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債 務 人 邱冠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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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新光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不得為變更要保人、辦理保單借款或領取解約金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邱冠群業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