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請人即債 劉豐銓(原名:劉國立)
務人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浩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任職於晉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晉航公司),113年5月至114年1月,平均月薪38,384元【計算式:(35,859元+35,859元+29,223元+34,634元+35,900元+32,946元+35,900元+37,273元+37,865元)÷9月+(獎金40,000元÷12月)=(315,459元÷9月)+3,333元=35,051元+3,333元=38,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資表、晉航公司函文暨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資明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1,387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亦無有效保單,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準此,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而債務人居住於母親所有之房屋內,並無常態性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元×(1-24.36%)=14,559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3,088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故而債務人每月必要必要生活費用,以13,088元列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子女扶養費11,064元、母親扶養費3,364元。經查:
1.債務人之次子(下稱次子)係95年10月生,就學中,名下無財產;債務人之長女(下稱長女)係97年3月生,輕度智能不足,現就讀高職,原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772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4,049元。二人均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本院認債務人與其前配偶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次子、長女與債務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長女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後,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12,535元【計算式:(14,559元×2-4,049元)÷2=12,535),債務人稱須負擔子女扶養費11,064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故而債務人每月須負擔子女扶養費,以11,064元列計。
2.債務人之母親(下稱母親)係50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業於98年12月20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4名子女。又母親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19,500元、14,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862,567元,於龍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任臨時工,111年3月至113年4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846元,前於107年11月9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061,235元。嗣於114年因其次子劉○村死亡,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分別於114年1月23日核付勞工退休金5,503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於114年2月4日核付5個月喪葬津貼151,500元及30個月遺屬津貼909,000元,經扣減劉○村生前未償還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17,161元後,實發1,043,339元。嗣勞保局於114年2月6日核付113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1月8日期間共9日勞保普通傷病給付4,545元。以母親現存財產、收入狀況,於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6年期間尚足以維持生活,無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按次子業於114年歿)扶養之權利。債務人稱須負擔母親扶養費3,364元部分,難認必要。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763,648元【計算式:收入38,384元/月×72月=2,763,648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738,944元【計算式:(13,088元/月+11,064元/月)×72月=1,738,944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819,764元【計算式:(2,763,648元-1,738,944元)×4/5=819,764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819,864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提出每月清償11,387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819,864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陳報預估不足受償額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114年6月19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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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清償金額:819,864元,清償成數28.32%。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 | | |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註: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四點) | | |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