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
申報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游芝柔(原名:游婉玲)執行更生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異議狀逾期申報之債權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此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次按,本條例第33條第5項規定,申報人申報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13年10月8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已於同年10月11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3年10月28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11月18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公告並載明未申報將生失權效果,此公告不僅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區公所,此有本院公告函、公所函附卷可資。
三、惟查:
 1.查申報人於113年10月16日收受本件開始更生程序之公告,並已於113年10月17日申報一筆有擔保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萬7800元。此時應依據本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由本院收受債權申報並編造債權表。
 2.承前,申報人已於法定期間內申報債權,因此無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視為申報」規定之適用。
 3.惟查,申報人遲至113年12月12日始以民事異議陳報狀格式,行本條例第33條申報債權之實,欲補充陳報前漏未陳報之另一筆汽車貸款債權(總額42萬2973元),但此筆債權申報已遲誤法定申報與補報期間之強行規定,已屬逾期申報。
四、因此,申報人以113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異議狀申報之債權,因未依限申報,不符上揭規定,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