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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4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曾鈺惠  
債  務  人  鄭勤譯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鄭勤譯(原名:鄭喬安)執行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8號債權人曾鈺惠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220,819元,難使其他債權人信其與債務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狀請本院命其提出足堪證明之具體借貸事證,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而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曾鈺惠提出切結書、匯款收據等,表示因債務人遭詐騙,向其借款1,220,819元償還車輛貸款,債權人曾鈺惠已於112年6月5日將前開款項匯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指定之還款帳戶等節,並經本院函詢和潤公司表示債務人前以車輛(與本件債權表登載之債權為不同擔保物)借款,該筆欠款1,220,819元係由債權人曾鈺惠代償結案,非債權人曾鈺惠自己積欠和潤公司之債務,有該公司114年3月11日函文在卷可證,是足以堪信債權人曾鈺惠確實為債務人償還欠款,是足以堪信該債權之存在為真實。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