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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丘雅婷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陳怡靜執行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之4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通知於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答詢表等附卷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異議人之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