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異議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洪熏霠
權人
上列當異議人就債務人游荃云(原名:游雅珍、游槙葻) 執行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相對人部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熏霠之債權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7號債權人洪熏霠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未申報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依據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發函命相對人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該函業已於同年5月29日送達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提出,是尚難認相對人有該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之債權金額應刪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