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
申 報 人即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傅玟慧(原名:傅雯華)執行更生事件,請求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5月30日之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所定之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本條例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尚積欠申報人動產抵押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76,559元,因擔保品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經評估已無取回處分實益,請列為無擔保債權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傅玟慧(原名:傅雯華)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並已於113年4月12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3年4月3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13年5月20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公告並載明未申報將生失權效果,此公告不僅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區公所,且申報人亦已於113年4月19日受送達,此有本院公告函、公所函、送達證書附卷可資。
四、綜上,本件公告已發生送達效力,申報人亦已收受公告,前已於申補報債權期間內陳報另筆車輛分期價金債權(車牌號碼:000-0000)1,909,566元,本院並已登載於債權表內,先此敘明;而申報人後於113年5月30日(本院收狀日為113年6月6日)另行陳報尚有276,559元債權等,顯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上開規定,乃債權人申、補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不論本件申報人113年5月30日逾期申報債權之原因為何,於逾申、補報債權期間後始陳報之債權,依前開規定,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