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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
異 議 人即
申 報 人即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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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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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傅玟慧(原名:傅雯華)執行更生事件,以債權表聲明異議方式,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報金額逾新臺幣31,931元者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所定之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本條例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申報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合併,合併後異議人為存續公司,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其各項權利義務由異議人概括承受,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聲明人承受。而異議人前申報之債權未含債務人積欠台灣之星之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6,672元,特此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債權表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傅玟慧(原名:傅雯華)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並已於113年4月12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3年4月3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13年5月20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公告並載明未申報將生失權效果,此公告不僅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區公所,且異議人亦已於113年4月16日受送達,此有本院公告函、公所函、送達證書附卷可資。
四、查:
 ㈠異議人已於113年4月16日收受本件開始更生程序之公告,且已陳報債權,經登載於債權表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劣後債權欄位合計為31,931元,先此敘明。
 ㈡次查,依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提案1司法院民事廳研審意見,得依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是關於債權表異議事件,異議人僅能對「其他」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經登載於債權表)聲明異議,非謂異議人可就自己遲誤法定申補報期間之債權,以異議方式補行申報。故債權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債權人若未遵期申報、補報債權,而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並無理由。
 ㈢再查,異議人於收到本件債權表後,於113年6月13日(本院收狀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請求將債權表記載之債權金額更改為56,672元,實質上係欲補行申報債權人清冊登載數額以外之金額,但早已遲誤本件執行更生程序之債權申報或補報期間。
四、因此,不論本件異議人即申報人逾期申報債權之原因為何,依本條例第33條第5項之規定,既已逾本院所定申、補報債權期間,欲申報債權人清冊登載數額以外之金額24,741元(計算式:56,672-31,931)不符上揭規定,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故除原債權表記載之31,931元以外之金額,自應以裁定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