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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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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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郭柏志
魏有志
債 務 人 朱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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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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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朱建州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編號6、7號郭柏志、魏有志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6、7號債權人郭柏志、魏有志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經本院於113年7月2日發函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郭柏志、魏有志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該人並分別均於同年月4日收受,然迄今均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亦未陳報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金額,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即債權人郭柏志、魏有志之債權難信為真,應予剔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