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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9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蔡鳳瑛(原名:蔡金春)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無登記財產,僅有不足千元存款,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等在卷足憑。經查債務人名下除有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傷害險外,並無人壽保險,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3年10月24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129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