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3號
聲請人即債 顏嘉音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陳柏乾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足憑。次查,依債務人於清算事件陳報狀稱名下僅有均設定動產擔保之汽機車,無其他有清算價值財產,本院經查現亦查無,堪認本件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