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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3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蔡柏宗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奇男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權  人  周明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本條例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設有動產抵押權之汽車1輛、存款(含本院執行處解繳之案款),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保單解約金可領取、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低於新修保險法第123條之1標準不得扣押,故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其中汽車車齡已20年,抵押權人及債務人均陳報抵押物無價值,認無變價實益,且其上設有動產抵押權,故不予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共計新臺幣81,467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