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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蘇渝喬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機車1輛、存款、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4張、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1張、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於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於民國112年間已到期無解約金可領取,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其中機車車齡已12年認無變價實益,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及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8元、保單解約金現值共計45,181元(包含於112年間保單借款),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有優先權債權人及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