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鄭建舟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黃伊鎂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主張債權表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第4號之債權人鄭建舟未陳報債權,難使其他債權人信其與債務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狀請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之具體借貸事證,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而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鄭建舟經通知後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4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前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之本票原本3紙(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200萬元、200萬元、233萬元)、借據、匯款收據5紙,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均未受償等節,並經本院核閱前開證物,是足以堪信債務人向其借款為真,既該債權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且經債權人鄭建舟聲請強制執行,是足以堪信該債權之存在為真實。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