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
異議人即債 劉紅枚
務人
代 理 人 李淑妃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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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務人就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公告之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債權應予刪除。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為:相對人之債權均已逾15年未行使,時效已完成,爰為時效抗辯,依法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得再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是於時效完成後,需債務人明知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不得再拒絕給付。至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得生拋棄時效利益者,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為前提,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拋棄時效利益可言,此觀同法第147 條反面解釋及第144條第2項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要旨)。
四、經查,相對人申報債權有三筆,分述如下:
1.信用卡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11萬5,944元,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促㈠字第105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確定時間為92年11月21日,從該日起算,15年時效應於107年11月21日完成,惟查,相對人遲至108年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因此該筆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2.小額信貸,本金為12萬2,741元,自陳利息起算日為92年4月28日,惟查,相對人於申報時未提出本筆債權證明文件,嗣後經本院發函命補正,迄今仍未提出,且縱使債權屬實,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3.小額信貸,本金為5萬2,562元,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促字第326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但自93年8月28日核發債權憑證後起算,15年時效應於108年8月28日完成,惟查, 相對人遲至000年00月00日間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8年司執字110131號)換發債權憑證,是以,該筆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4.另查,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債務人時效抗辯之異議陳述意見並附具證明文件,但相對人未能提出時效中斷證明,僅以債務人將其列計於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時之債權人清冊為由,主張債務人承認債權。
5.承前,相對人之債權於債務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時均已時效完成,但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早於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時已明知相對人等之債權罹於時效,是以,債務人既不知相對人等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存在,依據上揭最高法院見解,即無以單方行為拋棄時效利益可言。
6.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時效抗辯,主張相對人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拒絕給付等主張,即屬有據,異議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