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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
聲請人即債  許雅雯    住○○市○○區○○街0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邱麗妃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即債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上列當事人執行清算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聲請本院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範圍,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如附表所列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發生車禍,仍休養在家,無法工作,請求准予裁定擴張附表所示保單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範圍等語。
二、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1.查債務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遭逢父喪,債務人是唯一親屬,於處理後事階段時,竟於同年3月5日又遭遇車禍,造成左脛腓股骨折,住院醫療,行復位內固定手術,醫囑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且113年4月以後之2份醫囑均指示因債務人骨折未癒合,宜再休養3個月,亦即建議休養期共7個月,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
 2.次查,債務人因車禍事件受有上開身體損傷,因此支出住院費、手術費、門診費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相關醫療物品費用、交通費用、保健食品等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9萬4,528元,此有債務人114年2月4日陳報狀在卷可稽。
 3.再查,債務人因車禍事件導致失業無收入,且因步行困難需長期養傷,債務人於114年5月14日到院略以:先生也有債務問題,但是聲請更生遇到障礙沒有繼續下去,他的工作都是領現金,所以關於小孩的支出都是我在支付。我車禍之前是在做美甲業,但車禍後說沒有缺人我就無法回去,113年年底有做過客服但是是派遣工只做了1個月,其他的工作有去找都沒有錄取,不知道沒有錄取原因。後來有去做過年的流水線包裝但是也只有短期過年前那陣子,所以那些存款就拿來做生活費等語,見本院114年5月14日調查筆錄。
四、鑑於我國健康保險制度下,車禍受害人養傷期間仍有各類週邊自費支出之必要,因此附表所示之財產在斟酌債務人之健康生活狀況,可預見之收入與必要支出後,確屬合理基本生活所必須,本院因此認定為不屬其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
 1.債務人鳳山郵局與LINE BANK於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存款雖尚有21萬4,274元,但其中17萬1,656元是其父許福龍之遺產,因債務人為唯一繼承人且不得拋棄繼承,本院前已命債務人預納2萬元作為管理人報酬,選任管理人進行遺產清算事宜,程序費用亦由債務人負擔,所以無剩餘。
 2.債務人因車禍事件獲得肇事者賠償之50萬,係損害填補性質,不應當成一般存款看待,應優先扣除其因車禍造成之損害,包括前開醫療相關支出19萬4,528元以及債務人因失業所需之自身生活費用與108年出生長子之扶養費,是以債務人稱全支用於生活費一情,尚屬合理。
五、綜據上述,本院認定附表所示之財產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鳳山郵局存款16萬8815元
原因:17萬1,656元是其父許福龍之遺產,2萬元為清算管理人報酬,以及其他遺產清算事宜之程序費用。
LINE BANK存款4萬5459元
車禍獲賠50萬元
原因:填補債務人因此受傷及失業之損害,包括醫療相關支出19萬4,528元以及債務人自身生活費用與108年出生長子之扶養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