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
聲請人即債 阮志銘
務人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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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郁庭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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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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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2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506元、0000年0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乙輛,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存摺影本、行車執照影本等在卷足憑。其中郵局存款金額甚微,無變價分配實益;汽車車齡已逾19年,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且現存價額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3年7月2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53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