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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
異議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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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陳泰宗即大友當舖
權人               
            陳星宇 
            陳銘英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陳慧璇聲請執行清算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申報債權超過新臺幣10萬元部分、不足受償改列無擔保債權超過92,000元部分均駁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陳慧璇供擔保之普通重型機車,評估殘值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異議人債權本息合計101,790元,預估不足受償93,790元,請求改列為無擔保債權。又相對人陳星宇、陳銘英、大友當舖(原名宏旺當舖)等3人(下稱陳星宇等3人)未提出合乎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必要證明,復未舉證證明其等債權發生原因,難認其等與債務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債權表中相對人之債權,應予剔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第47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本文、第47條第5項、第86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申報債權部分:
  1.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5號裁定債務人陳慧璇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已於同年月22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3年1月3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3年2月19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其有債權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逾期不為者,生失權之效果。」,此公告已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區公所在案,此有本院公告、區公所函在卷可稽。
  2.次查異議人未於前開法定期間內申報債權,而債務人於112年4月11日所提之債權人清冊,記載異議人為有擔保債權人,擔保債權10萬元(見更生卷第249頁),依消債條例第86條第2項本文準用同法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申報人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本院於113年3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爰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登載其有擔保債權10萬元。詎異議人遲至113年3月14日始具狀陳報債權本息合計101,790元,超過10萬部分之債權已逾申報期限,依法應予裁定駁回。又異議人陳報債務人陳慧璇供擔保之普通重型機車,評估殘值為8,000元,預估不足受償93,790元,請求改列為無擔保債權云云,惟以異議人擔保債權10萬元計算,不足受償額應為92,000元(計算式:100,000元-8,000元=92,000元),是異議人就不足受償額改列無擔保債權超過92,000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㈡相對人陳星宇等3人部分:
    查相對人陳星宇等3人之債權,業經本院分別於112年8月3日、112年9月13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確定在案,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異議人對陳星宇等3人之債權再為爭執異議,洵屬無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