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俊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 琪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本條例第9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2輛101年出廠之機車、存款,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醫療保險契約無保單解約金可領取,而目前名下股票均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購買,不屬清算財團財產,有債務人陳報狀、對帳單、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其中設有動產抵押權之機車扣除抵押債權後認無變價實益,不予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4,444元及另1輛市值4千元之機車,而債務人已自行繳交等值金額,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