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
聲請人即債 謝阿淑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蔡玉燕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於民國113年6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足憑。
三、再查,債務人已繳納到院之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案款,由本院作成分配表並公告在案。嗣該分配表已確定,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查,本院去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查結果,雖有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但要保人均為其子;另債務人於清算事件陳報狀稱名下有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91之不動產,但本院參考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2268號,以及金服公司113年度橋金職字第197號(橋頭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250號)拍賣公告,該地段是仲鼎社區內之既成道路,歷次拍賣均流標,顯見一般大眾無投標意願,且因共有人高達104人,每次拍賣通知所需郵資費用高達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假設拍賣3次,所需郵資及管理人報酬約需2萬元,大幅減少前開可分配財產,因認無拍賣實益。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