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林潘新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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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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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僅有郵局存款、82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契約,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國泰人壽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足憑。其中郵局存款來源係老年年金給付,為41年生之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不予變價;另汽車車齡已31年認無殘值,亦不予變價;而國泰人壽陳報其保險契約為健康險,僅有新臺幣467元紅利保險金可領取,金額甚少,無變價之必要。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3年8月9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78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