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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    
異議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異議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8樓    
異議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異議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梁鐵軍  
           住○○市○○區○○街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許愷倫  住○○市○區○○○路0巷00號    
權人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編號6,相對人許愷倫之債權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於申報期間申報債權,復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證明其債權存在,債權表編號6之債權,應予剔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未依期限陳報債權,本院乃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登載其債權於債權表。嗣異議人對債權表編號6所載相對人之債權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函請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資金往來證明文件到院,該函文業於113年9月2日送達相對人許愷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準此,尚難認相對人對債務人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債權存在,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