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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俞昌昇 
相  對  人  祥亨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海商法第5 條規定:「海商事件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是關於船舶抵押權之實施,自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祥亨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12月27日、民國89年2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72,000,000元、28,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又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及第三人歐士源、祥允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歐倖君、歐芳任於民國107年6月11日向聲請人分別申貸額度34,000,000元、8,000,000元,並共同簽發面額34,000,000元、8,000,000元之2張本票,均未載到期日,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月11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抵押權契約書、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本票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船舶號數:013706           
 船

 舶

 標

 示
船舶種類、名稱
延繩釣漁船、祥滿興
船          質 
鋼           
總    噸      位
696
淨    噸      位
290
主機種類及其數目
6缸柴油機1部
推進器種類及其數目
定距螺槳1具
船籍港
高雄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