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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陸秀月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陳鐸中即吾軒企業社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2年6月1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執有案外人陳鐸中即吾軒企業社、許淑秋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共同簽發本票乙紙,內載金額2,5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20日,詎屆期經聲請人提示,未獲全部支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苓雅
五權
   
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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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