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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大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翰林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89,1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2年8月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分別為137,600,000元、20,0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55,598,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簿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簿謄本1件、授信合約書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新興
新興
一   
140-1

1287

100000分
之3167
 
高雄
新興 
新興 
一    
140-4

1291  
100000分
之3167

建物︰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6874
新興段一小段140-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4層樓房
一層:342.42
二層:335.69
合計:678.11
陽台:41.49
全部

 
七賢一路176號
共有部分:新興段一小段6938建號,12,466.6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44(含停車位編號011,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