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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士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張意翎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2年5月2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因判決回復所有權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執有案外人張意翎於民國112年5月29日簽發本票乙紙,內載金額1,0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30日,詎屆期經聲請人提示,未獲支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三民
獅頭
   
2591-1

369
 
1000分之103
建物︰                           
 
建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9184
獅頭段2591-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5層樓房
三層:101.95
合計:101.95
陽台:11.19

全部
壽昌路180巷8號三樓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