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藍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伊婷
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焜泰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焜泰於民國112年3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600,000元,並以其所有座落高雄巿三民區建興段1057地號土地及384建號建物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影本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應列抵押物之現在所有人為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焜泰前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系爭不動產予以拍賣,惟查該系爭抵押不動產已於112年3月29日信託移轉予案外人廖文彬所有,此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所述,聲請人以黃焜泰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