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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蒲素芳 
相  對  人  蔡尚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26日、111年4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8,400,000元、2,1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0年3月22日、民國141年4月2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㈠民國110年3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4,000,000元、3,000,000元,㈡民國111年4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1,770,000元,㈢民國000年0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均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鼓山 
龍中 

    
226

4,968.49  
100000分之360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2537
龍中段226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4層樓房  
三層:97.81
合計:97.81
陽台:
9.89
全部   
裕國街145號三樓
備註:共有部分:龍中段2710建號14,842.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0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