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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劉旭岩(原名:劉東曄)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190,000元、1,1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5年9月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3筆共計2,755,808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自民國 113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692,66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貸款契約書影本3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鼓山
內惟
一   
1041

44

全部
 
建物︰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251
內惟段一小段104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
一層:34.94
二層:34.94
合計:69.88

全部

 
葆禎路239巷17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