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姜懿真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郭佳瑋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12月2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與案外人郭佳瑋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尚欠2,096,685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3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旗津
旗津
   
907

7,324
500000分
之3473
 
高雄
旗津 
旗津
    
907-2

241  
500000分
之3473

3
高雄
旗津
旗津

907-3

205
500000分
之3473

建物︰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756
旗津段90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五層:102.6
合計:102.6
陽台:10.85
全部

 
旗津三路900巷5弄3號5樓
共有部分:旗津段779建號,408.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