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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春菊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不動產所在地係在高雄巿楠梓區,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