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陳加仁
相 對 人 東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伶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法院自亦應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8日擔保案外人陳佳宏向聲請人陳加仁借用新台幣18,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8年5月7日,利息依契約所載,並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設定質權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提出借據、補充借據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東津科技有限公司、債務人陳佳宏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陳述意見,經其等具狀表示已與聲請人達成暫緩拍賣之協議,惟未提出協議書,經本院轉知聲請人,經聲請人具狀否認上開協議,並表明不同意暫緩拍賣等語。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