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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呂季美 
相  對  人  王鵬志(原名:王煌輝)



            王煌鵬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2,5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36年1月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王鵬志(原名:王煌輝)於民國106年1月起邀相對人王煌鵬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二筆2,100,000元、1,5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2,689,878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借款契約書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三民
建興
   
703

803

10000分
之227
相對人王鵬志(原名:王煌輝)權利範圍:20000分之227。相對人王煌鵬:權利範圍:20000分之227
建物︰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147
建興段70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房
七層:111.81
合計:111.81
陽台:15.19
花台:0.5
全部

 
大順二路173號7樓之3
相對人王鵬志(原名:王煌輝),權利範圍:2分之1
相對人王煌鵬,權利範圍:2分之1
共有部分:建興段1120建號,1,311.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