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非訟代理人  王浩   
相  對  人  黃錦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偉台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2年11月1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偉台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案外人杜佩儀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6,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偉台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授信額度契約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苓雅
苓洲
   
107

1,154

10000分之129
高雄
苓雅 
苓洲 
    
107-1

19  
10000分之129
建物︰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2165
苓洲段10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一層:85.93
合計:85.93

全部
仁德街134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