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鄭維凱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6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3月2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向案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4,68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又上開債權與抵押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因法人合併關係移轉與聲請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苓雅 
意誠 

    
199

8,738   
100000分之66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4534
意誠段19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35層樓房  
二十一層:
90.15
合計:90.15
陽台:
9.28
花台:2.9
全部  
新光路62巷20號21樓之1
備註:共有部分:意誠段5038建號66,586.9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