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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簡廷益  

相  對  人  李月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債務人城權工程行銷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5月2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與案外人城權工程行銷有限公司、李伯麟、李堉田向聲請人借用3,999,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尚欠3,700,019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及建物登記謄本4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鳳山
中崙
   
18

57,997.95

100000分之79
 
高雄
鳳山 
中崙 
    
18

57,997.95
000000000分之161

建物︰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3514
中崙段1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
三層:95.6
合計:95.6
陽台:8.95

全部

 
中崙二路581巷13之1號3樓
共有部分:中崙段4122建號,43,668.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8
3116
中崙段1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
一層:83.31
合計:83.31
平台:8.95
100000分之79

 
中崙二路577巷2號
共有部分:中崙段4122建號,43,668.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8
3
3117
中崙段1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
一層:82.59
合計:82.59
平台:8.95
100000分之79

中崙二路577巷6號
共有部分:中崙段4122建號,43,668.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8
4
3089
中崙段1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
一層:82.59
合計:82.59
平台:8.95
100000分之79

中崙二路577巷8號
共有部分:中崙段4122建號,43,668.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