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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郭雅慧  
相  對  人  王月娥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羅傑元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一)960,000元(二)3,8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41年10月2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羅傑元於民國111年11月9日邀相對人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4,0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案外人羅傑元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940,962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前鎮
光華
一   
1903

5,477

100000
分之369
 
建物︰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7378
光華段一小段190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4層樓房
六層:86.59
合計:86.59
陽台:14.42
雨遮:1.43
全部

 
光華二路58號6樓
共有部分:光華段一小段7492建號,10,108.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9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