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伍曉芳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一)102年2月26日(二)111年6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一)1,880,000元(二)4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一)132年2月24日(二)141年6月9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一)102年2月27日(二)111年6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二筆共計(一)1,559,592元(二)1,266,24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509,836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