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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陳素琴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民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次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查,聲請人前已於民國103年間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前置協商調解(案號為:103年司消債調字第248號),於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程序,惟嗣後2次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撤回(案號分別為: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而聲請人欲與之進行本條例第151條前置協商調解之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發生於97年間,即此一債權自始未清償完畢已於103年司消債調字第248號案件中,經前置協商調解不成立在案,有索引卡查詢在卷可證。故本件聲請人既已與相對人前置協商調解不成立在案,自毋庸再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即可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是以聲請人於103年間前置調解不成立後,復再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不符,先此敘明。
三、又聲請人已於113年12月19日陳報變更聲請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04條之調解」,此變更為一般民事調解事件之聲請並無不可,惟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詢問是否有與聲請人調解之意願,該公司回覆已取得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本院97年審訴字第1503號判決、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不適用一般民事調解程序等,可知相對人無與聲請人於本院進行調解之意願,縱使進行調解程序,亦顯無成立之望,是以,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