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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74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相對人「王奕升」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弈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