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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151號
聲  請  人  陳又慈 
代  理  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莎莎KHOTIMATUS SAADAH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2,4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0,5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