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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389號
聲  請  人  郭政彰  


相  對  人  楊景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9月20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7日
TH939965
002
112年10月13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13日
TH940016
003
113年8月8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0日
TH93995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