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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761號
聲  請  人  柏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ERNI ANDRIATI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ERNI ANDRIATI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代聲請人票面金額63,576元,其中46,612元,及自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8年9月1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陳明於民國108年9月17日為提示,惟查相對人ERNI ANDRIATI於108年9月4日出境,至111年11月29日始有入境紀錄,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付款時相對人不在境內,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是以,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