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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454號
聲  請  人  奕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鍾秀琴


相  對  人  黃百揚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2年5月6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1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應於票載發票日以後始得行使。然聲請人於112年5月6日提示系爭本票均早於發票日,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11月25日
600,000元
113年5月7日
889109
002
112年1月20日
500,000元
113年5月7日
889110
003
112年3月15日
220,000元
113年5月7日
889112
004
112年4月15日
350,000元
113年5月7日
889113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5
112年5月15日
743,475元
113年5月7日
889114
006
112年5月15日
1,545,170元
113年5月7日
889115
007
112年6月15日
289,875元
113年5月7日
889116
008
112年6月15日
1,127,650元
113年5月7日
889118
009
112年7月15日
438,883元
113年5月7日
889119
010
112年7月15日
757,860元
113年5月7日
889120
011
112年7月15日
136,436元
113年5月7日
88912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