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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349號
聲  請  人  索瑪沛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浩桐 

相  對  人  優奈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敦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經查,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16日,顯未到期,執票人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不能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2月4日
2,600,000元
113年3月31日
No476153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4月10日
900,000元
113年6月16日
No47615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