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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144號
聲  請  人  劉嘉宏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龍佑興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龍佑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17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3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上開本票,然上開本票正面上方同時記載「僅供作履行工程代還款保證用,工程期限2年。」,表彰發票人擔任支付附有之停止或解除條件,顯與系爭本票正面上方所載「無條件支付」等文字及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 」之應記載事項相互牴觸。是揆諸前揭裁定意旨,系爭本票即與漏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情形並無二致,自屬無效。本件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