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25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志雄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1,234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5,13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