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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5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崇記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雲波 

相  對  人 
            陳惠萍 

聲請人與相對人崇記實業有限公司、陳雲波、潘鳳寶、陳惠萍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伍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對相對人潘鳳寶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475,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09,8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於非訟事件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潘鳳寶聲請本票裁定,因相對人潘鳳寶已於113年2月16日死亡,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此有相對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其情形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