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5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戴子瑞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戴子瑞、戴嘯風、韋明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戴子瑞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對相對人戴嘯風、韋明幸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戴子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91,88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5,94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關於相對人戴嘯風、韋明幸未依票據法第120條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